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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9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福建省永安市**路**号**小区**幢**单元杂物间通道,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黄色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2.2019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电动自行车至晋江市**镇**路“网缘”网吧旁停车库,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打开电动自行车车盖,并用剪刀剪断电源线,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池(无法估价)。

3.2019年10月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晋江市**镇**村**村**号大院内,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瞿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4个电动自行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33元。

4.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至晋江市安平开发区**街**号**梯楼下,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江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池(无法估价)。

5.2019年10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晋江市**镇**路**号**号楼**梯门口,采用上述方法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的一组电池(无法估价)。

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街道**街**号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现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扳手1把、剪刀1把、摩托车头盔1个、电动摩托车1辆、螺丝刀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扳手及剪刀等作案工具;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等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远志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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