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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参加黑社性质组织、敲诈勒索等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现住大冶市**路**小区**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5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3月,乔某甲(另案处理)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6月刑满释放后长期混迹在大冶、黄石等地。2008年下半年,其网罗江某甲、江某乙、吴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无业人员,在黄石多处宾馆赌场内放码,聚敛钱财。2009年2月和7月通过组织实施黄石**KTV聚众斗殴、黄石市**酒店聚众斗殴及赌博、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巩固和提高“地位”、扩大影响,使以乔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在黄石、大冶等地恶名大涨。江某丙(另案处理)因与江某甲、江某乙等人来往密切,参与组织活动,成为该组织成员之一。2009年、2013年乔某甲两次因罪获刑,刑满释放后,又网罗刘剑飞、李某甲、李某乙、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一批服刑释放人员加入组织,2015年初,被告人黄某通过柯某某介绍认识乔某甲,后参与组织犯罪活动,成为该组织成员之一。该组织以乔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江某甲、乔某乙、刘剑飞、李某甲、江某乙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黄某和柯某某、江某丙、彭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潘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组织成员称乔某甲为“老大”、“乔老大”或“哥”。为了对组织成员加强约束,乔某甲提出了“谁出事谁承担,不能连累老大”、“组织成员不准吸毒”的规定,对于不服从乔某甲管理的人员,如彭某某、乔某乙(另案处理),采取训斥、驱赶、殴打的方式对待。

2009至2017年1月,乔某甲犯罪组织通过进行聚众赌博、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敛财,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同时该组织将非法获利用于组织活动,维系组织生存和发展。如为组织成员租房集中住宿;在宾馆开设房间,为参赌人员提供食宿;为组织成员方某某、江某某提供医疗费;看望李某甲、彭某某家属,并送慰问金;赔偿部分案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乔某甲购买弹药、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本人吸食等。

2009年至2017年,该组织从以乔某甲为首,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犯罪3起、非法持有枪支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5起、非法拘禁犯罪2起、强迫交易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2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赌博、开设赌场犯罪各1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实施违法行为5起。

乔某甲犯罪组织通过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和恶劣影响,迫于乔某甲犯罪组织的影响力,有的被害人选择忍气吞声;有的被害人被迫给乔某甲钱或物;有的被害人退出乔某甲、乔某乙等人参与投标的招标项目,该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查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汪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江某甲、江某乙、李某甲、方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朱某甲,证人李某甲、江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5 年12 月,乔某甲得知大冶市**镇有土地平整对外招投标,便和程某甲商量对外宣称乔某甲参与工程招投标花费人民币20 万元。后该工程被大冶市个体老板江某戊获得。乔某甲、程某甲(另案处理)二人获悉后,带领被告人黄某和柯某某、方某某等人多次到江某戊办公室向其要求转包该工程,或者支付乔某甲所谓的参与招投标费用人民币30万元,均被江某戊拒绝。2016 年1月25 日,黄某与柯某某、方某某在大冶市**附近路段发现江某戊驾车经过,当场将车辆拦停并通过电话向乔某甲报告,乔某甲指示柯某某等人将江某戊带到黄石市与其见面,在途经黄石市**一偏僻路段,黄某、柯某某将江某戊带下车殴打,并逼迫江某戊写下一张35万元的欠条。江某戊谎称请朋友作担保将柯某某等人骗回大冶,并寻机逃脱报警,黄某、柯某某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江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同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江某己、江某庚、乔某甲、程某甲、柯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江某戊的陈述;4.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非法拘禁罪

2015 年12 月,乔某甲安排李某甲帮他人要回支付给黄石市**4S 店的购车定金人民币1万元。同月25 日13 时许,李某甲邀约被告人黄某和方某某等人携带菜刀等凶器,到大冶市**宾馆旁的**足浴馆挟持**4S店经理刘某乙,后李某甲按照乔某甲的安排与李某乙联系,在李某乙的带领下将刘某乙挟持至鄂州**老政府旁一偏僻地点,李某甲、方某某等人持棒球棍对刘某乙进行殴打。李某甲电话向乔某甲报告经过,按照乔某甲的指示,黄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于当日17 时许将刘某乙带至黄石市**路口释放。刘某乙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翁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程某乙、乔某甲、李某甲、方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刘某乙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系其他参加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参与敲诈勒索江某戊人民币30万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实施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东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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