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单位黄冈某某驾驶教学培训中心,组织机构代码9142110042********,单位地址黄冈市黄州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单位黄冈某某驾驶教学培训中心校长,联系方式:1363600****。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黄冈某某驾驶教学培训中心宿舍楼**室。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黄某某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5月18日经黄冈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至8月17日。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黄某某监察委员会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5日本院决定立案审查并决定刑事拘留, 2019年8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黄冈某某驾驶教学培训中心、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经童某甲推荐承包了黄冈某某驾驶教学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驾校)。2005年4月至2019年2月,被告单位某某驾校、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51次采取向童某甲及其特定关系人程某某、童某乙送钱物方式取得童某甲的关照和支持, 其中,向童某甲直接行贿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标注均为人民币),向童某甲、程某某共同行贿180.8995万元,向童某甲、童某乙共同行贿59.08096万元,共计行贿247.48046万元。童某甲则利用担任黄冈市****副支队长、支队长、**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甲经营的某某驾校在学员考试指标、外籍学员名额、考试通过率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某某驾校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涉嫌犯罪事实如下:
1、向童某甲行贿7.5万元
2005年至2014年期间,张某甲为了感谢童某甲的帮助,亲自或安排驾校相关人员从校财务支出现金,9次向童某甲送钱物共计7.5万元。
(1)2005年至2009年间每年年底,在张某甲的安排下,某某驾校校长童某丙(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聘任为某某驾校校长)经手送给童某甲“过年费”3000元,五年共计1.5万元。
(2)2006年6月,某某驾校校长童某丙与童某甲、程某某三人一起到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考察,在考察期间,童某甲手提包被偷,内有现金约2万元。当月底,童某丙向张某甲报告这件事后,经张某甲安排,童某丙在其办公室将2万元现金交给程某某,由程某某转手将这2万元钱送给童某甲弥补损失。
(3)2010年上半年,张某甲和童某甲等人一起到北京,童某甲到张某甲房间以看望领导的名义向张某甲借钱,张某甲明知童某甲是以借为名找他要钱,仍然送给了童某甲2万元现金。
(4)2010年下半年,张某甲邀请童某甲等人到黄冈宾馆打麻将,童某甲来后向张某甲借钱打牌,张某甲明知童某甲是以借为名找他要钱,仍然送给了童某甲1万元现金。
(5)2014年国庆节期间,张某甲以祝贺童某甲女儿结婚为名送童某甲1万元。
2、向童某甲、程某某共同行贿180.8995万元
童某甲与****驻北京办事处原工作人员程某某系同学关系,2003年初,经程某某帮助,童某甲升任黄冈市**局****支队副支队长。2005年底,张某甲为感谢童某甲的帮助,提出给予童某甲某某驾校股份分红,童某甲为感谢并谋求程某某在其职务提拔中给予的帮助,要求张某甲将上述利益给予程某某,张某甲答应。2005年以来, 程某某作为中间人帮助协调某某驾校与童某甲之间的关系。2006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甲44次安排某某驾校校长等人给程某某送钱物,共计180.8995万元。
(1)2006年1月,经张某甲安排,校长童某丙在办公室送给程某某30万元现金。随后,程某某给予童某甲10万元。
(2)2006年底,经张某甲安排,校长童某丙在办公室送给程某某10万元现金。
(3)2007年底,经张某甲安排,校长童某丙在办公室送给程某某10万元现金。同年底,程某某给予童某甲2万元。
(4)2008年4月1日,经张某甲安排,校长童某丙、出纳徐某甲等人在驾校一楼送给程某某10万元现金。
(5)2008年12月25日,经张某甲安排,校长童某丙通过转账送给程某某40万元。随后,程某某给予童某甲10万元,同年底给予童某甲3万元。
(6)2009年6月,在童某甲授意下,张某甲安排某某驾校给程某某购买了一辆丰田小车,支付车款33.9万元、车辆购置税2.8974万元,共计36.7974万元。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张某甲安排某某驾校为程某某报销该车的汽油费、保养费、过路费等共计3.1021万元,以上共计39.8995万元。同年底,程某某给予童某甲2万元。
(7)2015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张某甲安排某某驾校以工资的名义,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送给程某某36万元。
(8)2018年3月1日,张某甲安排某某驾校通过转账送给程某某3万元。
(9)2018年6月25日,张某甲安排某某驾校通过转账送给程某某2万元。
3、向童某甲、童某乙共同行贿59.08096万元
2010年,张某甲投资新建**机动车驾驶考试训练中心,经童某甲协调,童某乙承租了该中心的食堂及小超市,张某甲以少收童某乙食堂小超市租金、为其报销食堂设备款等形式向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乙系童某甲的同胞弟弟)共同行贿59.08096万元。
(1)2011年4月,张某甲根据童某甲的要求,安排时任某某驾校校长骆某某将考试中心的食堂小超市租赁给童某乙经营,总租赁面积893平方米,每年租金6万元。2011年至2016年童某乙将上述承租的食堂部分高价转租给他人经营,超市部分由童某乙经营。经鉴定,2011年4月至2017年3月,某某驾校通过少收租金的形式送给童某乙31.5108万元。
(2) 2013年5月27日,张某甲安排某某驾校相关负责人员帮童某乙报销本应由童某乙本人负担的厨房设备费用27.57016万元。
被告单位黄冈某某驾驶教学培训中心、被告人张某甲在童某甲等人的帮助和关照下,获得了巨大的不正当利益,经审计,其违法所得为3315.174万元。张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黄冈市**局及**支队、某某驾校提供的关于某某驾校租赁经营的文件、会议记录、租赁协议、某某驾校2005年至2018年账外资金存折记录本;鄂JA5***丰田汽车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取款凭证;某某驾校租赁经营食堂及报销设备情况说明、食堂租金结算单;黄冈市团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黄冈大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黄鹏会师审字【2019】第135号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童某甲、童某丙、程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徐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段某某、王某丙、黎某某、包某某、涂某某、夏某某、饶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骆某某、张某乙、林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黄冈某某驾驶教学培训中心、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钱物共计247.4804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黄冈某某驾驶教学培训中心、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已全部退清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柯国奎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黄冈市某某驾驶教学培训中心宿舍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补充卷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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