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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抢劫、抢夺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乡**村**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劫罪、抢夺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何志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1、2011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均已判决)驾驶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大道行政服务中心西侧路段,强行夺取骑自行车在该路段行驶的廖某某肩上的挎包,内有现金2200元、一部三星牌ST500型数码相机(价值972元)、一部三星牌J708型手机(价值348元)等物,致廖某某连人带车摔倒。案发后,数码相机已归还失主。

经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廖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

2、2011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丙(已判决)、黄某乙驾驶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食品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强行夺取行人郭某某手里的手提包,内有现金85元、一部诺基亚5130型手机(价值399元)、一个4GU盘(价值50元),因郭某某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致郭某某倒地受伤。

经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三星牌ST500型数码相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廖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证人农某某、黄某丁、施某某的证言;5.同案犯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二、抢夺

1、2011年9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丙、黄某乙驾驶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24米街**水果店门口路段,趁黄某戊不注意之机,强行夺取其手上的钱包,内有现金560元、一部联想牌E268型手机(价值144元)等物。

2、2011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甲、黄某乙驾驶一辆大阳牌摩托车到漳州市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大道中国银行西侧路段,趁陈某某不注意之机,强行夺取其手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300元、一部步步高K203型手机(价值800元)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提包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戊、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黄某己的证言;5.同案犯黄某丙、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价值人民币共4054元;被告人黄某某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4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新蕊

检察官助理:黄丹妍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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