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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34号

被告人黄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00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荣某区人,住重庆市荣某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5日被原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原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原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荣某区昌州街道**安5置房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邹某某。同日,邹某某被荣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从黄某处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2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邹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主动到荣某区公安局古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户籍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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