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住**镇**路**弄**号。2008年6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2012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减刑二年一个月十五日,于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收案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2月21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于2019年11月23日22时45分许,至**镇**村物色对象实施抢劫。当日2时15分许,其在**村西凌家宅发现被害人程某某单独步行,即在路边拾起一酒瓶,尾随被害人程某某至西凌家宅361号附近,用酒瓶击打程某某头部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同时,劫得被害人随身的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90元及钱包一只,经鉴定被劫拎包价值人民币27元,钱包价值人民币6元。
2019年11月24日13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镇**路**弄**号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24日2时许,其在**镇**村西凌家宅361号附近被被告人黄某击打后脑部后,被抢走拎包一只,内有现金600元、其本人身份证等物的事实。
2.证人梁某某、谭某某、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4日2时许,被害人程某某回家后被抢劫,由上述4名证人陪同其返回案发地找回被害人手机并由胡某某报警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的生活情况及无精神病史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面值4张、50元面值3张、10元面值1张,1元硬币2个,总计人民币562元,并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的事实。
5.清点记录,证实在被告人黄某辨认下,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村**宅**号找到其丢弃的钱包一个,当面向黄某进行清点,经清点,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被害人身份证等物的事实。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黑色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7元,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元的事实。
7.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8.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其系累犯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振平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监号:**/****。
2.刑事侦审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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