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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兴基盗窃案)_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黄兴基,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2********,汉族,文盲,丰某某**大厦保安,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号。曾因盗窃,于1999年9月、2000年7月、2005年7月分别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因诈骗,于2002年9月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2012年9月4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11月2日、2018年7月24日、2019年4月29日分别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兴基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黄兴基独自从泉州市丰某某美食街骑一辆绿色共享单车前往泉州市丰某某**大厦上班,途径丰某某田安南路丰华小区D栋店面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段某某身穿白色上衣和白色裙子晕倒在路中间,就上前将共享单车放置于被害人段某某身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段某某掉落在旁边的黑色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当日,被害人段某某醒来后发现被盗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丰某某**大厦保安亭将被告人黄兴基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兴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归还被害人段向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兴基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兴基辨认作案地点等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案发路段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兴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兴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兴基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兴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均被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相应减轻被告人黄兴基行为的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晓颖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兴基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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