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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兴、黄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黄兴,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栋车库(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乡**村**组)。被告人黄兴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黄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23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号(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兴、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晚,因被告人黄某某妻子王某某向被害人程某某卖淫,程某某不肯支付嫖资而发生纠纷,后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丈夫黄某某,黄某某纠集被告人黄兴等人赶至宜城街道团九花园东门处,被告人黄兴先用砖块砸程某某头部,后对其拳打脚踢; 被告人黄某某用菜刀刀背先后砸被害人程某某头部、大腿部位, 致被害人程某某头部、腿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黄兴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兴、黄某某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兴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兴、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兴、黄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062

附:

1.被告人黄兴黄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换押证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7.被害人程某某提起的要求赔偿人民币202240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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