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6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庄伟锋、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1月16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黄某某开的食杂店购买洗衣粉,因价格问题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当时在店内与黄某某聊天的被告人黄某某帮腔黄某某,并用右手甩打吴某某脸部,用左手将吴某某推倒在水泥地面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吴某某被推倒后仰面摔倒头部着地,后被送至医院抢救。2006年2月14日,经福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情达到重伤。2019年6月28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脑外伤明确,伤后出现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情为重伤二级。2019年7月31日,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为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和被害人索某某,逃至广州市躲藏。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区附近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冉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鉴定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未达成赔偿、谅解,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家兴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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