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采取阻工、损坏挖机、拦车等威胁方式,向被害人黄某乙、聂某某、陈某甲索取财物,共计价值1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以拦车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
2、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以阻工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聂某某黄色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元;
3、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以阻工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
4、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以阻工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傅某某和天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
5、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阻工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彭某某转账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汨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李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聂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汨价认定【2020】B1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式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文娟
检察官助理:许曼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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