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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2019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贵阳市**宾馆接待大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在沙发上熟睡之机,用手将张某某放在茶几下的一部价值1035元人民币的华为荣耀Play手机盗走。同日23时,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购机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小强

2020年8月19日 

附: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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