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镇**居委会,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镇**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株洲市**区**洗浴中心6号休息厅趁被害人唐某某睡觉之时盗取了唐某某放在身旁的华为手机,随后离开现场。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某某盗窃的华为手机价值476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黄儒荣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胜
检察官助理:张维伊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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