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黄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系青岛*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某某还系青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乙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某自2017年8月起任职于被害单位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负责货物销售、质量把控等事宜。被告人黄某任职期间,委托张某某对上海**公司的货物进行销售及与仓库对接出入库事宜。
2017年9月6日,上海**公司向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购入橡胶201.6吨;同年11月20日,上海**公司再次向浙江**公司购入橡胶201.6吨。
2017年9月,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某,利用负责货物销售、与仓库对接出入库事宜的职务便利,在未经上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上海**公司于2017年9月6日购入的201.6吨橡胶以青岛*乙公司名义入库青岛*甲仓库,后将其中的100.8吨橡胶以青岛*乙公司名义出售给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法,擅自将上海**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购入的201.6吨橡胶以青岛*乙公司名义入库青岛*乙仓库,后由青岛*乙公司出具货转指令,将201.6吨橡胶以青岛*乙公司名义出售给青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人黄某、张某某作案期间,为防止被害单位发现,还伪造了进仓指令、入库单、货权证明等文件使被害单位误以为上述橡胶还存放在仓库之中。
经查,上述被告人黄某、张某某擅自销售的302.4吨橡胶进货价人民币363.38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张某某销赃后将赃款用于归还青岛*乙公司对外欠款、黄某个人债务及公司运营等。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害单位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后被到场处警的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上海**公司工资表、收款收据、付款回单、青岛*乙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在上海**公司负责橡胶制品的货物采购、质量把控、与仓库对接出入库事宜,黄某和张某某系青岛*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及张某某系青岛*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2.被害单位上海**公司提供的化工产品销售合同、进仓指令、入库单、货权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网银跨行转账回单等书证,证实上海**公司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1月20日二次向浙江**公司购买橡胶403.2吨,其中涉案的302.4吨进货价共计363.384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武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青岛*甲仓库、青岛*乙仓库的情况说明、出入库登记明细、青岛*乙公司销售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某利用负责上海**公司货物销售、与仓库对接出入库事宜的职务便利,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伪造相关文书,擅自将上海**公司302.4吨橡胶以青岛*乙公司名义转卖给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青岛*乙公司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放货指令、银行交易明细、青岛*乙公司货转指令等书证,证实黄某伙同张某某利用负责上海**公司货物销售、与仓库对接出入库事宜的职务便利,伪造相关文书,将上海**公司名下201.6吨橡胶以青岛*乙公司名义入青岛*甲仓库,后将其中100.8吨橡胶以青岛*乙公司名义对外出售;将上海**公司名下201.6吨橡胶以青岛*乙公司名义入青岛*乙仓库,后将201.6吨橡胶以青岛*乙公司名义对外出售,所得货款用于归还青岛*乙公司对外欠款、黄某个人债务及公司运营等的事实。
5.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伯嵩
检察官助理:王盈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八册、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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