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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8月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妇幼保健院旁乘坐由泸县立石镇开往泸州的川******号大巴车,途中,被告人黄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仁和路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再与前判决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绍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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