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与刘某甲、任某某、刘某乙一家共同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花园**号楼**单元**室,黄某某与任某某系情人关系。2020年4月因任某某想终止关系,黄某某不同意,二人产生矛盾。2020年5月1日,黄某某请任某某一家吃饭遭到拒绝后,黄某某遂产生报复心理,并于当日购买汽油。202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任某某一家外出归来,被告人黄某某独自在房间饮酒,任某某和女儿刘某乙关门在北侧卧室睡觉,刘某甲在客厅睡觉。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倾倒汽油在任某某房间门口,用打火机并点燃继而引发火灾,该单元多名住户发现着火并报案,消防队员出警后,将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救出火场,火被扑灭。经鉴定:任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物品损失价值81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火灾扑救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甲、杜某乙、米某某、刘某丙、洪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海某某、伊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第十二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等;7. 其它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泄私愤,用放火的行为对他人实施报复,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亚君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第十二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碟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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