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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区***办事处**村**组*号。2017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 000元;201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于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非法进入本市拱墅区吉兴公寓*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卧室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399元的潘多拉牌方形耳钉一副、金耳环一副(无法估价),后于同日下午销赃,赃款已被其花用。前述房屋系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居家生活的住所。

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与德苑路交叉口的网鱼网咖抓获被告人黄某。民警从被告人黄某处依法扣押100元纸币一张、有线耳机一副及运动鞋一双。上述方形耳钉经依法调取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相关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沈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有顺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押于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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