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对被告人黄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对被告人黄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安陆市**开发区**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侦完毕后,于2020年5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黄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某某(系黄某某之子)、被告人杨某(系黄某某外甥)商议,由黄某某出资,被告人黄某某、杨某分别组织人员到黑龙江省黑河市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黄某某陆续组织了严某甲(另案处理)、唐某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参与作案;被告人杨某陆续组织了刘某甲(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吴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另案处理)参与作案,逐渐形成以黄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某、杨某为骨干成员,唐某某、刘某甲、韩某某、吴某甲等10余人为一般成员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内分工明确,组织结构清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为实施诈骗,被告人黄某某负责为其组下成员租赁房屋作为诈骗窝点,联系购买手机卡、充值卡等作案工具,负责分配赃款。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安排,被告人黄某某组下成员分为一线话务员和二线话务员。作案时一线话务员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根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害人打电话,以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需证明其有还款能力为由,要求被害人往自己名下银行卡内存入贷款金额的10%-20%为验证资金;二线话务员根据组内一线话务员及其他诈骗团伙一线话务员推送的信息,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已存入验证资金的被害人,同时利用非法获取到的被害人信息在凤凰金融、国美黄金、51信用管家等网络金融理财平台注册账户,以贷款实名验证为由诱骗被害人提供验证码,将被害人存入银行账户的验证资金转移到网络金融理财平台账户内,再分批转回至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以帮被害人制造银行交易流水为由,诱骗被害人将资金转入由专门负责取款、洗钱的犯罪团伙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诈骗成功后,专门负责取款、洗钱的犯罪团伙将诈骗所得转移并取出,扣除银行卡开卡费用、诈骗金额15%的提成费,再将剩余款项存入被告人黄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黄某某收到诈骗款后再扣除诈骗金额的20%(其中10%提成给具体操作的二线话务员,10%由黄某某、黄某某所得),剩余诈骗所得款由具体实施诈骗的一线话务员和黄某某、黄某某平分。经查证,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黑龙江省黑河市,被告人黄某某的诈骗金额共计1109680元。另查实,在忠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与其他人员共同阻止同监室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自杀。
2.为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负责为其组下成员租赁房屋作为诈骗窝点,联系购买手机卡、充值卡等作案工具,负责分配赃款。根据被告人杨某的安排,被告人杨某组下成员全部从事一线话务员的工作。作案时其组下一线话务员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根据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害人打电话,以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需证明其有还款能力为由,要求被害人往自己名下银行卡内存入贷款金额的10%-20%为验证资金;待被害人被骗后,根据被告人杨某的安排,将被害人的信息推送给被告人黄某某,由被告人黄某某组下的二线话务员继续实施诈骗。诈骗成功后,专门负责取款、洗钱的犯罪团伙将诈骗所得转移并取出,扣除银行卡开卡费用、诈骗金额15%的提成费后再将剩余款项存入被告人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杨某收到诈骗款项后需向黄某某支付诈骗金额的20%作为使用其二线话务员的费用,剩余诈骗款再由杨某、黄某某和具体负责诈骗的一线话务员平分。经查证,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黑龙江省黑河市,被告人杨某的诈骗金额共计3049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主动到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黑龙江省黑河市实施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于2019年8月29日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黑龙江省黑河市实施诈骗的事实,并主动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现金缴款单、银行卡资料信息、被害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害人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出行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严某甲、唐某某、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严某乙、吴某甲、赵某某、胡某某等共计19名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卢某某、巫某某、席某某、加某某、牛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赖某某、谭某某等共计42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从严某甲、吴某乙处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尾号为9600的建设银行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尾号为3687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尾号为5981的中国银行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尾号为9028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微信账户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微信账户关联查询数据、取款监控视频;
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招募他人,组成犯罪集团,通过拨打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黄某某、杨某系该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羁押期间,主动阻止同监室人员自杀,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萍
检察官助理:聂智鹏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安陆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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