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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集资诈骗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85********,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遂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5月9日、7月8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以帮他人养信用卡、投资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及借用信用卡透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将募集所得的资金用于填补信用卡欠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个人消费等。截至案发,被告人黄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华某某、陶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吴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吴某丁、巫某甲、邱某某、温某某、巫某乙等人资金人民币3210634.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华某某资金11424311.13元,截止案发尚有561865.93元未归还。

    2.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陶某某资金744947元,截止案发尚有258618.51元未归还。

3.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甲资金3541103元,截止案发尚有1432613元未归还。

4.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乙资金278986元,截止案发尚有1016.12元未归还。

    5.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甲资金2627367元,截至案发案发尚有22523.31元未归还。

6.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朱某甲资金83865.33元,截止案发尚有38691.93元未归还。

7.2019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乙资金354245元,截止案发尚有66492.36元未归还。

8.2019年5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丙资金1470384元,截止案发尚有1175.52元未归还。

9.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丙资金646116元,截止案发尚有47916元未归还。

10.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丁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和建设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案发时尚有欠款23834.45元未归还。

11.2019年2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丁资金1108130元,截止案发尚有201642.5元未归还。

12.201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巫某甲资金1120155元,截止案发尚有32185元未归还。

13.2019年11月至12月,黄某某骗取被害人邱某某资金192200元,截止案发尚有99332元未归还。

14.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温某某资金3871240元,截止案发尚有255470元未归还。

15.201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被害人巫某乙信任帮助贷款及借用信用卡,截止案发尚有167258.07元未归还。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诸暨东高速路口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手机、无线POS终端机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遂昌县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遂昌县存量房产转让合同、车辆过户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丽水监管分局回复函、婚姻登记信息银行协助查询材料、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账单明细、银行账单、银行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周某甲、叶某某、沈某某、吴某戊、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华某某、陶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朱某甲、李某乙、吴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吴某丁、巫某甲、邱某某、温某某、巫某乙、鲁某某、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遂公(网安)勘[2020]**号、**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支付宝数据光盘、微信账号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3210634.7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桂旺

                                 检察官助理:吴祖德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有关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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