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18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叶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大足区金科小区对面 “大凉山火盆烧烤”店内与皮某某、赵某某、被害人艾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黄某某在大足区宏声广场附近的“三个姑娘”夜宵店点了菜准备同叶某某一起与另外的朋友继续吃夜宵,因叶某某一直在大凉山烧烤店与朋友喝酒,黄某某多次当面和电话催促,叶某某均未与黄某某一同离开。黄某某在等候叶某某的过程中到金科小区外的“杭杭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2020年7月16日凌晨左右,叶某某见到与自己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后双方发生了争吵。当日0时2分许,黄某某携带刚购买的水果刀到叶某某所在的餐桌旁,叶某某在争吵过程中用拳头打了李某某一拳,双方开始发生抓扯,此时黄某某直接从裤袋内掏出水果刀将背向自己的艾某某的右腹部进行捅戳,随后又持刀多次砍向李某某的腰背部,叶某某被杨某甲拉到一旁劝解。黄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起身再次持刀对李某某的左手臂进行砍刺,最后黄某某持刀逃离作案现场,将作案刀具扔到了 “三个姑娘”夜宵店厕所垃圾桶内。2020年7月21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11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30日,被害人艾某某收到赔偿款73000元,并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监控截图、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胡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皮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辨认现场等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佳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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