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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杨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3052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现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90905****,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现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公寓**楼**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50023220010325****,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某区,现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底,被害人廖某某介绍张某某、王某某到乾元KTV上班,收取了黄某某支付的2000元介绍费。后张、王二人未上满约定的一个月。黄某某、杨某找廖某某商量退钱未果。黄某某要求廖某某在2020年6月12日晚12点前回话。次日凌晨3时许,因廖某某未给黄某某回话,且杨某和李某甲(廖某某的朋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杨某、谢某某(另案处理,已起诉)遂向黄某某提出要去找廖某某和李某甲,为黄某某找回“面子”。黄某某先是提出由付某某第二天来协商。后经杨某劝说,黄某某遂安排杨某驾驶黄某某的车去苏家河桥找李、廖二人。出发前,谢某某经杨某同意,将一根棒球棒从黄某某的车辆后备箱拿到车辆座位处。另有一把砍刀和一把东洋刀在该车后排。杨某驾车搭载谢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又邀约黄某某,黄某某在体育馆附近上车。黄某某驾驶邹某某的车紧随其后。到达苏家河桥上后,杨某安排谢某某提刀去喊廖某某。谢某某提着一把砍刀过去,和廖某某等人发生抓扯、互殴。期间,廖某某右大腿被捅伤,谢某某右大腿被捅伤,刘某某的手臂被谢某某划伤。黄某某到现场和李某甲等人发生争吵后互殴。杨某殴打赵某某时,黄某某持棒球棒打了赵某某一棒。李某甲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双方停止互殴。经鉴定,廖某某右大腿的伤情系轻微伤,刘某某左前臂的伤情系轻微伤,谢某某右大腿的伤情系轻微伤,赵某某背部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3日,廖某某对黄某某、杨某、谢某某出具谅解书。

2020年6月16日,杨某经黄某某规劝后主动投案;同年7月6日,黄某某主动投案;同年8月20日,黄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病历、管制刀具认定书、通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丁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吴某某、余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杨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提取、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杨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黄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二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黄某某是指使人员,杨某是犯意提出者,均是主犯;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某某、杨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某、杨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黄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黄某某具有立功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黄某某、杨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娅琴                                               检察官助理 冷雪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杨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武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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