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安化县羊角塘镇野鸭塘村猪场杂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猪场杂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2.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猪场杂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3.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猪场杂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辨认、提取等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累犯、毒品再犯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光辉
检察官助理:刘白群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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