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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路**镇**里村**号。2001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大润发超市门口,采用扒窃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冉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只vivo手机。

2021年1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冉某某1000元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人员详细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剑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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