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城检诉刑诉〔2020〕Z3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7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村委会**村。2010年6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2011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连同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黄某某(已判决)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先锋东路SHOW吧(苏吧)消费后,在酒吧门口发现其摩托车的后视镜被损坏,遂向酒吧保安蒋某某、谢某某等人讨要说法,继而发生口角并发生推搡。黄某某被谢某某摔倒在地后,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及黎某甲、黎某乙(均已判决)等多名男子持刀追打谢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等人,期间谢某某持车头锁、梁某某持棒球棍在SHOW吧(苏吧)对出门口与持刀的黎某甲、黎某乙、黄某某等人进行抵挡、对抗,致谢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黎某甲受伤。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院诊断书等;2.证人黎某乙、黎某甲、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带娣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一册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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