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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1036号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9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至本区三里桥街、前川街等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区三里桥街馨艺艺术中心,趁无人之际,将高某某放在前台的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随后,被告人黄某至本区三里桥政府还建楼院内,将阮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三轮电动车的电瓶盗走。次日,黄某将上述物品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30元。

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区前川街向阳大街118号门前,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手扶拖拉机盗走,后向王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3080元。

同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区前川街百锦街与锦绣道交叉路口处,将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手扶拖拉机盗走,后向梁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区前川街宝塔一队路边,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手扶拖拉机盗走,后向黄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黄某至本区前川街向阳八组明宝里53号后院内,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手扶拖拉机盗走,后向黄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配合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处追缴拖拉机一辆,并依法发还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拖拉机相关手续证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汪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阮某某陈述;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5.价格认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办案说明;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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