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2018年6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1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假意要购买手机到南安市**镇**街**号中国移动**手机店,未购买即离开。16时3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又假意要购买手机到该店,在店员潘某某拿出两部手机给其看时,趁其不备抢走这两部手机,一部为OPPOK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0元),另外一部为OPPOReno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同日,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650元将抢来的OPPOK5手机抵押给安溪县**镇**路**号中国移动授权代理店**店的店员傅某某;次日,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将抢来的OPPOReno手机卖给石狮市**广场旁**路**号中国移动专卖店**店的刘某某。
2020年1月20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石狮市**村**公寓**室抓获涉嫌被告人黄某某。
2020年1月21日,傅某某将OPPOK5手机退还给潘某某;2020年2月25日,刘某某自愿退还人民币1900元给潘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3月21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收款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傅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三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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