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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抢劫、抢夺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队。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抢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抢劫、抢夺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1、2001年1月10日傍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合骑1辆摩托车至**路**附近,由被告人黄某驾车靠近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伸手抢包,被害人蔡某某紧拽包不放,被告人黄某加快车速,迫使蔡某某倒地后松手,张某某抢到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罐装可乐等物。被害人蔡某某倒地后被拖拉致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当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又至**路**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劫得被害人冯某某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通讯录、病历卡等物。

2、2001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某合骑1辆摩托车,至**镇益丰车站附近,由被告人黄某驾车靠近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伸手抢包,后采用加快车速、将李某某带倒,迫使其松手的方法,劫得被害人李某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50元及公交预售票人民币5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又至**路**弄**路,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劫得被害人余某某的尼龙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元及钥匙等物。

3、2001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瓮某某(已判决)合骑1辆摩托车,至**路**路路口,由被告人黄某驾车靠近被害人王某甲,瓮某某伸手抢包,后采用加快车速、将王某甲带倒,迫使其松手的方法,劫得被害人王某甲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60元、价值人民币924元的摩托罗拉V2088移动电话1部及钥匙等物。

(二)抢夺罪

1、2000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均已判决)分别骑摩托车,至**镇金碧辉煌酒家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夺得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50元。

2、2001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彭某某、沈某某(均已判决)分别骑摩托车,至**镇,由被告人黄某开车载彭某某靠近被害人顾某甲,张某某、魏某某、沈某某在后接应,趁被害人顾某甲不备,夺得其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622元的摩托罗拉P7689移动电话1部及邮政卡、钥匙等物。次日21时许,上述五人采用相同的方法,在**镇,趁被害人顾某甲芳不备,夺得其背包1只,内有国库券、钥匙、BP机等物。

3、200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等人分别骑摩托车,至**路**附近,由魏某某开车载张某某靠近被害人顾某乙,被告人黄某等人在后接应,趁被害人顾某乙不备,夺得其包1只,内有人民币40元及身份证等物。

4、2001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等人分别骑摩托车,至**镇**附近,由魏某某开车载张某某靠近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黄某等人在后接应,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夺得其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电话卡、银行卡等物。

5、2001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张某某、魏某某、瓮某某(均已判决)分别骑二辆摩托车,至**路**弄大铁门南首,由魏某某开车载张某某靠近被害人边某某,被告人黄某、瓮某某在后接应,趁被害人边某某不备,夺得包1只,内有人民币60元及身份证等物。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上述地点,遭到骑摩托车人抢包,当紧抓包不放时,被硬拖拉倒地,身体受伤,包被抢的事实。

2.被害人边某某、顾某甲、顾某甲、王某乙、顾某乙、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地点,遭到骑摩托车人抢包的事实。

3.同案人张某某、魏某某、彭某某、瓮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上述同案人员伙同被告人黄某多次骑摩托车实施飞车抢包并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4.有关《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相关被害人案发当时受伤的情况及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收条证实,从同案人员处扣押到若干人民币,赃物、作案工具及相关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的事实。

6.《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部分赃物的价值。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黄某的到案情况。

8.相关人员详细情况清单、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黄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五册,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火鹤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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