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8********,壮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镇**村**屯**号,住上思县**镇**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车在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那逢屯矿泉水厂附近闲逛,看到厂区无人看管且四周无人出没,便产生盗窃厂区内财物用于换钱挥霍的念头。遂在厂区内露天空地上盗走12条三角钢架,放于其驾驶的电动车踏板上后驾车离开。盗窃所得钢架以每斤7毛钱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人,所得五十多块钱,均用于日常吃喝及买烟吸食。
2、2020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再次萌生盗窃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那逢屯矿泉水厂区财物念头。随后驾驶电动车去到矿泉水厂区,在厂区内露天空地上盗走20条三角钢架,放于其驾驶的电动车踏板上后驾车离开。盗窃所得钢架以每斤7毛钱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人,所得一百一十多块钱,均用于日常吃喝及买烟吸食。
3、2020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再次驾驶电动车去往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那逢屯矿泉水厂区内实施盗窃,后因在厂区空地上没有找到钢架,便暴力撬开厂区旁一封闭工棚的锁头,进入工棚后盗窃放置在工棚内的二箱全新未开封的螺栓,放于其驾驶的电动车踏板上后驾车离开。盗窃所得螺栓以每箱5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人,所得一百块钱,均用于日常吃喝及买烟吸食。
4、2020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电动车前往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那逢屯矿泉水厂区内实施盗窃,到达厂区后其便再次暴力撬开厂区旁一封闭工棚的锁头,进入工棚后盗窃放置在工棚内的二箱全新未开封的螺栓以及一些零散的钢架、钢筋,放于其驾驶的电动车踏板上后驾车离开。盗窃所得螺栓、钢架、钢筋以1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人,所得一百块钱,均用于日常吃喝及买烟吸食。
5、2020年7月2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疫情影响原因不能外出打工,便萌生盗窃广西上思县思阳镇江平村那逢屯矿泉水厂区财物念头。随后驾驶其电动车到达厂区内,在厂区露天空地上将其盗窃所得的4条钢板放上电动车踏板时,被看管厂区的陆某某发现并当场抓住,经陆某某当场询问,黄某某亦对其在2020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4次盗窃厂区内财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黄某某所盗窃的螺栓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在上思县范围内市场价格为5632元人民币。确定黄某某所盗窃的三角钢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时在上思县范围内市场价格为56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立宇
检察官助理:林思屹
2020年11月2日
附:
1.犯罪嫌疑人黄某某现羁押在上思县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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