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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李某某等7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街**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31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因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后于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不予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5月5日、2012年6月12日、2015年2月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1********,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道路**号。于2009年5月14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还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依法押解再审。

被告人周振华,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5月27日、2007年7月27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后于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3********,汉族,农民,初中,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1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未成年不执行);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还因吸毒,于2012年3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9********,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治安罚款500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章某甲、李某某、周振华、李某丁、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8月9日、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章某甲因不满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在缙云县东方怡景大酒店一楼向其讨要5000元欠款一事,遂要教训李某己等人,并电话联系黄某某让其到东方怡景大酒店帮忙,后黄某某联系了周振华、李某某、李某丁等人赶往东方怡景酒店。被告人章某甲光见黄某某带人赶到就将所欠钱款还给李某戊,随即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周振华、黄某某、李某丁、周某甲追打李某己、李某戊。其中,被告人章某甲、周振华对李某己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某持伸缩棍敲打李某己,后李某己逃跑,被告人章某甲、李某某、周振华、周某甲追李某己至东方怡景大酒店侧门台阶下,并将李某己打倒在地。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丁则追赶李某戊,但未追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己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2、2017年1月24日(农历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麦霸KTV电梯口因琐事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黄某某被王某丙打伤,但未报警。后黄某某以王某丙将其打伤但不出面解决此事为由,多次授意胡某甲、刘某某、马某某等人将王某丙找出来给个说法。2017年1月25日下午,胡某甲与陈某甲等人到王某丙家找王某丙,但因王某丙不在家遂离开。后在过年期间,王某丙的父亲王某甲通过缙云县**街道**村村委主任曹某某想主动与黄某某进行调解,但黄某某均以王某丙不出面为由予以拒绝。2017年2月7日下午,胡某甲驾车遇到王某丙后,遂尾随王某丙驾驶的车辆,直至王某丙将车开进舒洪派出所,舒洪派出所民警应王某丙要求对胡某甲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后才予以离开。2017年2月11日下午,刘某某、李某庚等五六人到王某丙家中,不顾王某丙母亲胡某乙的解释,在其家中逐层寻找王某丙。201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马某某又到王某丙家找寻王某丙,但因王某丙不在家中未找到,后于2017年2月13日凌晨,马某某再次到王某丙家找王某丙未果,并发现王某丙家门口装有监控时,用木棍将王某丙家门口的监控砸坏,替黄某某出气。在此期间,缙云县公安局民警多次通过黄某某的朋友通知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解决此事,但黄某某均未予以配合。

3、2010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驾车至缙云县五云街道乡巴佬饭店吃夜宵时,看见在金马宾馆附近的被害人黄某乙,因想到黄某乙在之前替方某某伟向其讨要债务时态度嚣张就打算教训一下黄某乙。后李某丁、李某乙从车上拿得砍刀持刀追砍黄某乙,并将黄某乙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9年8月5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住院治疗记录、调解协议书、和解书、申请书、照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徐某某、郑某甲、李某辛、胡某丙、章尚丰、王某甲、胡某乙、胡某甲、刘某某、马某某、曹某某、胡某丁、陶某某、黄某丙、陈某丙、郦某某、樊某某、胡某戊、上官某某、方某某、胡某己、陈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己、王某丙、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丁、章某甲、李某某、周振华、李某丁、周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丁、章某甲光、李某某、周振华、周某甲、李某乙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李某丁、章某甲、李某某、周振华、周某甲系共犯,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乙系共犯,且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周振华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周振华、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章某甲光、李某某、周振华、周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慧琴

2019年12月5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章某甲光、李某某、周振华、周某甲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

2. 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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