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因犯抢劫罪,2018年7月27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街道**村**巷**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4********,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因犯强奸罪,2002年4月15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金某某与许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三人商议由被告人瞿某某伙同许某某砸车窃取车内物品后由被告人金某某销售赃物。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伙同许某某到陆某某老鹰旁鑫城国际停车场,使用小锤砸开蔡某某的银灰色宝马车(车牌号琼******)、李某某的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牌号云******)的车窗玻璃,窃取宝马车内现金200余元及香烟三包、丰田越野车内香烟三十八包、白酒五瓶、红酒两瓶,所窃部分香烟、白酒由被告人金某某联系出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砸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车内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62元。
2.2019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瞿某某邀约被告人黄某某一同砸车窃取车内物品,并约定由被告人瞿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砸车窃取车内物品,由被告人金某某销售赃物。
201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被告人瞿某某、黄某某伙同许某某到中兴北路新华书店旁小区院子内,使用小锤将孙某甲的一辆白色奔驰SUV轿车(车牌号为云******)、李某某的一辆白色中华轿车(车牌号为云******)及孙某乙的一辆银灰色吉利GS轿车(车牌号为云******)的车窗玻璃砸开,窃取奔驰车内储物箱及箱内机油、火花塞、太阳镜、防晒衣、诺基亚手机、护理油等物品、中华车内的香烟两包以及吉利车内香烟一条,三人将奔驰车内物品带至陆某某串桥空地处烧毁。后三人行至陆某某启明小街的“吉祥清真园”处,使用小锤砸开王某甲的一辆黑色雷克萨斯(车牌号为云******)天窗玻璃,窃取车内男士包一个及包内充值卡,并将充值卡扔在附近垃圾桶中(充值卡已追退失主)。凌晨4时许,三人行至陆某某黄庙街“临海公园”公寓酒店处,以拉开欧某某的一辆紫色奥迪A3轿车(车牌号为云******,车门未上锁)车门,使用小锤砸开何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奇瑞轿车(车牌号为云******)及张某某的一辆白色长安SUV轿车(车牌号为云******)的车窗玻璃方式,窃取奥迪车内100余元零钱现金、香烟一条、酒七瓶、礼盒两个、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奇瑞轿车里的200元现金,将奥迪车内的笔记本电脑扔在附近(笔记本电脑已追退失主)。后三人行至陆某某帽子街中段使用小锤砸开王某乙的一辆黑色奇瑞瑞虎(车牌号为云******)车窗玻璃,窃取车里香烟一条及现金120元。所窃物品中部分香烟及白酒由被告人金某某联系出售给刘某某。经鉴定,上述八辆被砸车辆维修费用共计价值人民币15360元,车内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人像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欧某某陈述;3.被告人瞿某某、黄某某、金某某及同案行为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人像及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7.城市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瞿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金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瞿某某、金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瞿某某、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光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金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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