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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673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杭州中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5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日3时许,秦某某、芦某某(均已判刑)与陆某某(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宝山区牡丹江路1569号宝乐汇广场“银乐迪KTV”内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引发互殴。期间,陆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鸡毛菜”(另案处理)用脚踢踹秦某某头面部,致秦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后秦某某持刀捅伤杨某某腹部,黄某即手持辣椒喷雾朝秦某某等人喷洒。

被告人黄某于2019年5月28日在宝山区**村**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秦某某、芦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1日凌晨,秦某某、芦某某与陆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宝山区牡丹江路1569号宝乐汇广场“银乐迪KTV”内,因斗酒发生冲突,秦某某、芦某某遂与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该店包房外发生扭打,后在该店门外,陆某某、黄某及“鸡毛菜”用脚踢踹秦某某,并与秦某某、芦某某互殴。期间,秦某某持刀捅伤杨某某腹部,黄某遂持辣椒喷雾朝秦某某等人喷洒。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证实,双方互殴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关于现场查获涉案刀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秦某某处扣押木柄折叠刀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证实,秦某某的伤势情况。

5.《谅解书》、《刑事谅解书》证实,涉案双方互作赔偿并达成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同案犯陆某某、秦某某、芦某某的判决情况;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黄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琳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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