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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朝阳),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1996********,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街道广场路北一段299号“光年网咖诺亚方舟体验馆”内,盗走徐某某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红光街道港华路868号被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真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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