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庆庆”、“庆哥”),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2007年12月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1年11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8日,阳某某与鄢某某(均已判决)因琐事矛盾,约定各自纠集人员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某地斗殴。鄢某某纠集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阳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及邓检检、谭某甲、刘盆、李某某、潘天保、谭某乙、邓某某、谭海飞、章某某、文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当晚,双方至约定地点后未碰面,阳某某一方某甲驱车回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某夜宵摊吃宵夜。期间,阳某某一方某乙疑似对方的车辆尾随而来,遂将宵夜地点改在湖南老乡较多的马山街道车站路中国银行对面的夜宵摊。后由被告人黄某某及谭某甲叫张某乙(已判决)吃宵夜,张某乙遂带领贺某某、贺国雄(均已判决)等人共同前往夜宵摊,后由谭某甲将此事告知张某乙,张某乙遂指挥谭海飞、邓检检在车内通过后视镜观察对方情况。当日3时某某,鄢某某一方驾车至该夜宵摊,其中鄢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分别持棒球棒、砍刀等工具下车。张某乙一方某丙指挥下亦持啤酒瓶、砍刀等工具与对方展开殴斗或追赶对方人员。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持砍刀追砍对方。后鄢某某一方驾车逃离,但陈某甲因未及时上车被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被他人用刀砍伤左上肢及左下肢,形成五处创口,并造成左股骨骨折和左胫腓骨骨折,创口现已愈合为瘢痕,累计长度达27.6cm。其左股骨骨折和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肢体瘢痕长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整体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2日22时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马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张某乙、谭海飞、贺国雄、刘某某、李某某、潘天保、阳某某、谭某甲、文某某、邓某某、谭某乙、章某某、陈某乙、张某甲、陈某甲的供述;
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被告人黄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又系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某某,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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