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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因谎报警情,于2017年4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1l日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7月29日、10月22日、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十日、十日、十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精神病鉴定,于同年10月9日出鉴定结果,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便利店,趁人不备偷拿货架上的一瓶劲酒(价值人民币11元)时被当班店员李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18日、8月3日1、8月7日,三次在该超市各偷拿一瓶劲酒饮用。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病历、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电子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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