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文天佑、天佑),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阿陶),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镇**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江奇龙(绰号可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津市**镇**组。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上海市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李),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上海市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壮),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满华(绰号李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乡**街道**路**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楼组**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某、江奇龙、李某某、陈某甲、李满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某、江奇龙、李某某、陈某甲、李满华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卢衍镇(另案处理)在马来西亚吉隆坡成立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通过话术培训、配发手机及微信号码、制定基本工资和提成规则,并设置总监、代理、督查、组长、业务员等岗位,安排业务员通过聊天软件搭识被害人,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感情骗取信任,随后向被害人发送“盛世国际”(又称新盛世)、“乐买宝”等APP链接并诱导被害人充值,通过阻止提现或者后台控制输赢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害人应某某、徐某某、尚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共计被骗人民币15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组长、业务员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任组员、后勤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20余万元。
2.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闫某某任督查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50余万元。
3.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江奇龙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40余万元。
4.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30万余元。
5.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30万余元。
6.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满华任组员、后勤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80万余元。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闫某某在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30日至4月13日因疫情防控要求强制隔离,同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押解回沪;同年4月1日,被告人李满华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日,被告人江奇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应某某、徐某某、尚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分别与他人交友后被诱骗在盛世国际、乐买宝APP上充值等方式被诈骗钱款共计150余万元。
2.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辨认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情况。
4.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出入境时间及目的地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某、江奇龙、李某某、陈某甲、李满华的供述,证明其对于共同参与卢衍镇为首的上述诈骗犯罪集团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某、江奇龙、李某某、陈某甲、李满华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某、江奇龙、李某某、陈某甲、李满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境外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某、李满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奇龙诈骗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某、江奇龙、李某某、陈某甲、李满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某、江奇龙、李某某、陈某甲、李满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奇龙、李满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江奇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满华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华
检察官助理 路艳妮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闫某某现被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江奇龙、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李满华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陈某甲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法律意见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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