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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8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镇**村**号,暂住本市常平镇**路**室。2011年6月10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7日因犯盗窃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0月31日释放。201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9月28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有多次盗窃行为,被盗财物约价值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常平镇下墟村沙边二街9号出租屋门前,见出租屋的一楼楼梯间门没有上锁,便入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一楼楼梯间处的一个电动车电池(价值约500元)。得手后,黄某某将盗得的电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2019年9月28日0时40分许,黄某某在常平镇下墟村金湾酒店815房被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 2019年10月18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黄江镇鸡啼岗凤鸣一街43号一楼楼梯,入内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00元)。得手后,黄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以200元的价格销赃。2019年11月8日,黄某某在常平镇下墟村路口被抓获,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 2020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小高佬”(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至本市常平镇下墟村湖西一街温馨公寓后门门口处,由“小高佬”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该门口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约1100元)的防盗锁后,由黄某某骑走。得手后,黄某某将盗得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销赃。

(1)​ 2020年3月3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常平镇板石村北区一街23号处,见该处院子大门没有关,便入内盗走被害人舒某某放在院子内一部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500元)。得手后,黄某某把盗得电动自行车推到下墟村沙边街平安公寓一巷子内匿藏。

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郭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萧晓莹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陆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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