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12号
被告人麻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7********,湖南省澧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乡**巷村**组**号。2006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因招摇撞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2月7日因非法携带高压气枪被澧县公安局予以警告;201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9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麻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盗窃了被害人姚某某一辆黑色狮龙牌Q7型带雨棚电动车;得手后将盗窃所得赃物卖给收赃人员严某某(已行政处罚)。
2.2019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麻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小区**栋**单元**楼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红色狮龙牌Q7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2元)和被害人石某某一辆粉色狮龙牌女皇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1元),得手后将盗窃所得赃物卖给收赃人员严某某。
2019年1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家庭旅馆**房将被告人麻某抓获;17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龙泉网吧门口将违法人员严某某查获,并扣押了严某某处涉案的三台电动车,并将该三台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判决书、天网截图、照片、电动车销售单、电动车合格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麻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2.价格认定结论书;3.搜查笔录;4.证人廖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石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麻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因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麻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麻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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