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麻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6********,苗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麻某乙(绰号萝卜),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2********,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麻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6********,苗族,高职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于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3********,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龙某某、龙某甲等5人聚众斗殴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麻某甲与石某某因与女友龙某乙谈恋爱在松桃苗族自治县**镇青橙宾馆内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麻某甲不服,遂邀约被告人麻某乙、麻某丙、龙某某、龙某甲等人赶来帮忙打架。在石某某等人从青橙宾馆往大十字方向走的过程中,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龙某某、龙某甲等人一直尾随石某某及石某某喊来的石某甲、龙某某等人到**镇**路老凤祥金店外。当晚23时许,麻某甲上前对石某某进行殴打,石某某被打后进行还击,随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龙某某、龙某甲等人便与石某某、石昌福、龙某某等人相互殴打,造成石某某、龙某某、石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经鉴定,石某某面部损伤属轻微伤,龙某某胸部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5月15日,麻某甲等人已赔偿石某某、龙某某,得到石某某、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龙某、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现场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龙某某、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邀约被告人麻某乙、麻某丙、龙某某、龙某甲与石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打架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龙某某、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石某某等人,得到石某某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麻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麻某乙、麻某丙、龙某甲、龙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龙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麻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麻某乙、麻某丙、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益权
检察官助理 张金华
2020年8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龙某某、龙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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