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8年3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8日止。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麻某某随身携带1包(净重39.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开元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9.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麻某某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5张。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作案工具手机1台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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