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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麻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648号 

被告人麻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镇**村。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2被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5日,张某某在乐清柳市镇电话联系被告人麻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以微信转账700元的方式支付毒资。被告人麻某某从上家处购买到毒品冰毒后,在浙江省永嘉县清水埠邮电路附近将一包毒品冰毒交给张某某,并从中分取部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

检察官助理:张遥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暂扣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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