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229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3年9月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上午、5月8日上午、5月10日上午、5月12日上午,被告人麻某某先后四次驾车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鞋材有限公司盗窃佳积布、定型布等布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单、发货单、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