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699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98********,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2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永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内,趁人不备,窃得锌块15块(价值人民币2 295元)。
2.同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上述公司内,趁人不备,窃得锌块15块(价值人民币2 295元)。
3.同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上述公司内,趁人不备,窃得锌块3块(价值人民币459元)。
到案后,被告人麻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回,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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