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96********,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嘉善县**镇**路(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至4月29日期间,被告人麻某某在其工作的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华兴路3号东伦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车间内,多次将车间压铸机旁堆放的锌合金条,以偷藏进衣服后夹带出车间的方式,窃得锌合金条共计77根。经称重每根锌合金条重量至少为7.25千克,经鉴定单价为18元/千克,共计价值为1004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9日8时至18时30分,被告人麻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锌合金条1根。
2.2020年4月20日7时至12时,被告人麻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锌合金条8根。
3.2020年4月23日8时30分至13时30分,被告人麻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锌合金条6根。
4.2020年4月24日7时至18时30分,被告人麻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锌合金条10根。
5.2020年4月25日7时30分至16时,被告人麻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锌合金条8根。
6.2020年4月26日8时30分至17时30分,被告人麻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锌合金条9根。
7.2020年4月27日8时至19时,被告人麻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锌合金条14根。
8.2020年4月28日7时30分至19时,被告人麻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锌合金条13根。
9.2020年4月29日7时30分至16时,被告人麻某某以上述方式窃得锌合金条8根。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末某且被告人麻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新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杨
检察官助理:周倩芸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为人民币;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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