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083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乡**村**组**号,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本院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麻某某通过微信介绍马某某以16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卖淫,介绍徐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卖淫。马某某、姜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本市锦江国际酒店**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徐某甲、王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锦江国际酒店**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202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麻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徐某甲以1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卖淫,徐某甲、张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锦江国际酒店**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麻某某介绍徐某甲向徐某乙卖淫,徐某甲、徐某乙在本市水磨沟区锦江国际酒店**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202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麻某某介绍马某某向程某某卖淫,马某某、程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锦江国际酒店**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入住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姜某某、程某某、徐某乙、张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娟
朱丽燕
2020年9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麻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案卷二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五份;
5.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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