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694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1241999********,傈僳族,小学文化,出生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2日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抢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3时许,被告人麻某某进入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江腾苑A1“有家便利店”内,以持刀胁迫被害人刘某某(系该店店员)的方式抢走现金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4日13时,被告人麻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腾广场B座3楼卓鱼网咖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麻某某所劫得赃款中,已有60元被挥霍,其余140元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电动车租赁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胁迫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松恩
检察官助理:金 环
2020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被告人麻某某持有的手机1部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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