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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麻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乡派出所,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出租房**室2020年11月21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麻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可能用来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情况下,扔以360元的价格将自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云港支行办理的,卡号为62122536020********的工商银行卡、U盾、手机卡出售,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经查询,转入该卡的诈骗资金共计98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如丽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麻某某羁押于博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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