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街**楼**。被告人麻某某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麻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别名:马某丁)、白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二府街鱼子酱青年旅社3楼中户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麻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二府街鱼子酱青年旅社3楼中户容留吸毒人员马某甲、马某丙、白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08月10日,民警在马某甲的指引下将麻某某抓获。经现场检测,麻某某、马某甲、白某某、马某丙、马某乙尿液毒品检测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马某甲、白某某、马某丙、马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5、尿检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6.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被告人麻某某系累犯,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周笑凡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麻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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