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5月2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麻某某在环县**镇**村**自然村“**井场”宿舍内饮酒后,乘坐他人车辆到庆城县**镇**街道,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城县**镇**村“庆城县**有限公司”院内,后被查获。2020年12月6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9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麻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97.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拘留、取保候审、释放的相关文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董某某、许某甲、史某某、许某乙、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麻某某供述与辩解;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亚男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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