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92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户籍所在地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1时51分 许,被告人麻某某酒后驾驶桂A****P号小客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北湖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麻某某静脉血液的乙醇浓度为126.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冲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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