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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麻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麻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载乘刘某某),从本县桥头镇到朔北乡代同庄村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撕打,后被告人麻某某打110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随将此案移交本局交通管理大队立案查处。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鉴定:送检的标示为“麻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4.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芝春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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