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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麻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麻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82********,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包头市东河区**新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1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麻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蒙BL****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与西脑包大街交叉口西50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血中乙醇浓度结果为113.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有驾驶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没有刑事处罚过;

3.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有机动车驾驶证;

4.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使用的机动车来源合法。

5.提取血液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依法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检验结果证明被告人血中乙醇浓度达到醉酒程度。

6.被告人供述:证明了其喝酒和驾车的时间、地点、经过;

7.查获经过证明时间、地点;

8.视频光盘证明了讯问、抽血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贵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适用刑法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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